外资企业注册资金的要求具体如下:
1、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少于投资总额的十分之七;
2、300万以上至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不少于投资总额的十分之七;
3、1000万至3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不少于投资总额的五分之二;
4、3000万美元以上的,则不少于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
投资者资格一、外资企业股东人数1、有限责任公司,由二至五十个股东出资设立。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股东;3、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二、外资企业投资者的合法资格证明1、外方外方投资者为企业的,出具企业所在国(地区)注册机关核发的注册证书;外方者为自然人的,提交其身份证、护照复印件或长期居留证明。2、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外国投资者应提交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港澳台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外国投资者所在国与我国尚未建立外交关系或已终止外交关系的,其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应经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后交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前述公证、认证文件还需经我国驻该第三国的使(领)馆认证。3、中方:投资者为企业的,出具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者为事业单位的,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投资者为社会团体的,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及民政社团管理部门确认的《非党政机关所办社会团体证明》;投资者为工会的,应提交区、县级以上工会同意投资的批准文件。三、不具备投资资格或投资能力受到限制的投资者:1、被锁入北京市信用信息系统的“警示信息系统”的市场主体(含自然人),在锁入期间其投资资格受到限制。例如:被锁入“警示信息系统”的自然人,在锁入期间不能担任其他公司的新股东;不能在已担任股东的公司中追加或受让股份。2、党政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党政机关主办的社会团体不得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党政机关所属具有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党政机关各部门所办后勤性、保障性经济实体(企业法人)和培训中心不得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3、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4、有限责任公司只能对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分公司不能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5、工会经区、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后可以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6、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人。7、一个外国(地区)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不得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