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点医疗机构:
1、定点医疗机构要为参保人员及时结算各种医疗费用,对出院的参保人员,要在其办理出院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2、对住院期间或患“三种特殊病”门诊治疗期间跨区、县转移医疗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要向新的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3、对已经明确为医疗事故的、由医疗事故引起的并发症及后遗症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对申报费用后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应及时通知有关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办理退费手续。
(二)用人单位:
1、为使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得到及时审核结算,用人单位应随时汇总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医疗保险费用的相关材料(其中累计的门、急诊、未收入院的急诊留观医疗费用必须超过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起付标准),并以个人医疗费用的发生时间为顺序进行排列,必须在3个月内向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不得无故拖延。申报结算时间为每月1日至20日(节假日顺延)。
2、用人单位在申报跨区、县转移医疗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时,应将参保人员在原区、县、原单位年度内未申报的医疗费用一同申报。
3、用人单位在申报参保人员“急诊留观并收入院前七天费用(含入院当天急诊费用)、家庭病床费用、异地安置医疗费用、全额现金垫付的住院及三种特殊病费用时,必须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工报销费用审批表》,同时附参保人员的《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并要求在15个工作日后及时将医疗保险手册取回,返还参保人员。
(三)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结算医疗保险费用后,应按规范要求,向用人单位和定点医疗机构提供所需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