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况下保证人不担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非法串通,共同实施某种行为,以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因此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既不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在受到此种损害的情况下,还有权请求债权人和债务人赔偿。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所谓欺诈是指债权人故意制造虚假事实或歪曲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保证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包括威胁和强迫。所谓威胁是指债权人以未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使保证人陷人恐怖,并因此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所谓强迫是指债权人以现实的身体强制,使保证人陷入无法反抗的境地,并因此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强迫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但无论是哪一种行为,只要是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均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物权法》第175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债务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禁止性规定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除非有特殊情形,否则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均不得作为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
村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不属于上述禁止范围,它们依法可以作为保证人,在实践中它们为他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形也屡见不鲜,这种情形多为八、九十年代农村为扶持村民个人发展果场、电厂等承包经营或办厂等私营企业,从而来发展农村经济建设而为的一种行政性行为。这种保证行为的出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却存在很多弊端。村民委员会是一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但它并非营利性组织,也无独立财产;而村经济联合社与村民委员会往往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它虽有一定的注册资产,但经济实力也很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