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发布新版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3 15:37

我来回答

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5-02 09:14

观点网讯:南京市*日前发布了《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旧版《办法》同时废止。

观点新媒体从中获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材料的;(二)共有房屋未依法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三)依法被查封的;(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五)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批准而未批准的;(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时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收费前出具收费清单,列明全部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收费方式等内容。不得拖欠租金、擅自提高承租人租金,或者变相收取额外租赁费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时,除冲抵合同约定的费用外,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及时退还承租人剩余租金、押金等。

另外,住房租赁企业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不得以租金优惠、分期付款等名义诱导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二)隐瞒影响房屋租赁的重要信息;(三)违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四)为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五)强制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服务并额外收取费用;(六)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七)赚取租金差价;(八)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交虚假住房租赁登记备案材料的,由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未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或者未按照规定归集、使用监管账户资金的,由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房产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声明声明:本网页内容为用户发布,旨在传播知识,不代表本网认同其观点,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11247931@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