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3 15:37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8 17:51
过了再审期限的案件,只能申诉,申诉的裁定,现在还没公开,请去*询问或委托律师调取。附本案二审的裁定。
唐爱民、王勤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14-09-01
*: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
案号:(2014)扬民诉终字第000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爱民。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勤。
上诉人唐爱民、王勤不服宝应县人民*(2014)宝民诉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查查明,起诉人唐爱民、王勤与被起诉人卞永芬之间因宝应县苏中装饰城1幢305室房屋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过*一审、二审审判及再审审查,均裁判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购售房协议书》合法有效。
原审*审查认为,起诉人唐爱民、王勤与被起诉人卞永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一、二审审判及再审审查,*对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均作出明确认定和裁判。现起诉人基于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再次主张双方所签订的《购售房协议书》无效,该行为属于重复诉讼,故对起诉人唐爱民、王勤提起的诉讼不应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唐爱民、王勤的起诉不予受理。
唐爱民、王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与卞永芬的起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仅是卞永芬无权出售房屋,更重要的是卞永芬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从而导致合同无效。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此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一审*立案受理。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卞永芬与唐爱民、王勤签订《购售房协议书》壹份,约定由卞永芬将宝应县苏中装饰城1幢305室出售给唐爱民、王勤,面积约105平方米,价款376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时由唐爱民、王勤给付卞永芬定金20000元。2011年7月30日前首付176000元,卞永芬收款后,及时为唐爱民、王勤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一切费用由卞永芬负担。证办好后,余款由唐爱民、王勤无条件配合卞永芬办理抵押贷款,数额为180000元。贷款成功后,卞永芬向唐爱民、王勤交付房屋。
协议签订后,唐爱民、王勤按约给付了定金和首付款。卞永芬为唐爱民、王勤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并于2011年8月将房屋交付给唐爱民、王勤使用。2011年10月26日,唐爱民向卞永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
在办理房屋贷款过程中,卞永芬只能为唐爱民、王勤办理五年期的贷款,唐爱民、王勤要求办理十年期的贷款,双方发生分歧,交涉未果。2012年4月23日,卞永芬诉至宝应县人民*,要求唐爱民、王勤立即给付购房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宝应县人民*经审理,作出了(2012)宝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唐爱民、王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卞永芬购房款180000元等。后唐爱民、王勤不服宝应县人民*(2012)宝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唐爱民、王勤与被上诉人卞永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期间,宝应县苏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壹份,内容为:2010年10月份,卞永芬与公司就苏中装饰城1幢305室签订房屋购买合同,于2011年8月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后该房转售给唐爱民,由卞永芬办理合同撤销,并于2011年10月26日带领唐爱民到苏中装饰城就1幢305室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有关本房屋所有的付款、交付、房产证件的办理等手续均有卞永芬办理。经审理,本院作出了(2012)扬民终字第0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唐爱民、王勤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后唐爱民、王勤又不服本院(2012)扬民终字第0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再审审查,作出了(2013)扬民申字第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唐爱民、王勤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唐爱民、王勤本次提起的民事诉讼,是要求确认2011年6月17日双方间签订的《购售房协议书》无效,并退还已付购房款196000元等。对此,人民*生效判决已经作出认定,故一审*认定唐爱民、王勤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唐爱民、王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顾国先
审判员杨庆生
审判员叶露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员韩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