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2 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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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7-19 17:05
如果达到立案标准,是可以要回来的,反之没有达到警方立案标准是不能够被追回的。
拓展资料:
2011年《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行为人实施诈骗,达到数额巨大时,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它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影响到我们对确定量刑起点;那么,在实际案例中,我们应如何根据“其他严重情节”来确定量刑起点呢?《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对此我们能够得出一个结论,“其他严重情节”包含了“犯罪数额”和“其他情节”两个要素,且犯罪数额尚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正因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才使得其刑罚档次和“数额巨大”情形处于同一法定刑幅度。对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我们认为应当比照“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中的规定,当犯罪数额处于略低于“数额巨大”标准时,因为具有某些严重情节时,我们便可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比如诈骗数额达到2万元,且其诈骗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社会影响较为恶劣,那么我们可以认定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将量刑起点确定在三年至四年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