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的税收有什么优惠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3 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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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9 00:59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和营业税*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2016年5月1日以后营业税改*,下同)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本月已交*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扣除已退*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构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优惠*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或营业税优惠*。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和营业税税收优惠*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二)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根据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四)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五)在企业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时,应对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进行核实。

三、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和营业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6]947号)文件的规定,持有区县以上民政部门、残联有效证件的残疾人取得的下列所得,分别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优惠*:

(一)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在生产经营中需雇请雇员的,雇员中残疾人员比例为30%以上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

上述有效证件或证明是指经法定的审批程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民兵民工证》等。

五、享受税收优惠*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站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或营业税优惠*。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根据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的资格。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的税收优惠*。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07年10月1日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9 01:00

目前我国对残疾人的税收优惠*主要有:1、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或给予优惠。2、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安置“四残”(指盲、聋、哑和肢体残疾)人员比例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建立了“四表一册”,持有合法有效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可享受*优惠*。但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民政福利企业不能享受。安置“四残”人员比例不同,享受的优惠程度不同:“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的,其生产*应税货物,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即企业先缴纳,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再全部返还。“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比例为35%~50%的,若企业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

具体减免的税收种类有:1、营业税。残疾人员利用自己的技能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2、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是随同*、消费税、营业税附征的。所以,如果免征*、消费税、营业税,也就免征了城市维护建设税。3、企业所得税。对民政部门办的社会福利工厂和*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4、个人所得税。残疾人员所得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5、城镇土地使用税。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员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6、车船使用税。残疾人专用的特制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

残疾人如果开店,可以有税收方面的减免,办厂则视情况而言,如果工厂里有35%以上的残疾工人,并且从事的是修理、修配等职业,可以享受部分税收减免的优惠*,如果残疾工人的比例低于35%则不能享受税收的优惠*。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9 01:00

请在网上搜《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其中对残疾人税收优惠*有详尽而系统的规定。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9 01:0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现将有关*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和营业税*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本月已交*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扣除已退*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优惠*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或营业税优惠*。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和营业税税收优惠*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
  (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和营业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
  (此条款“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已废止或失效)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或营业税优惠*。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根据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的资格。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0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七、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十二、各地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加强领导,及时向当地*汇报,取得*的理解与支持,并密切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衔接、沟通。税务部门要牵头建立由上述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将本通知规定的各项*贯彻落实好。财政、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省级税务部门每半年要将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的减免(退)税数据及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十三、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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