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票据法的无因性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2 2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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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5-24 12:27

1.票据无因性的含义
人们一般将票据的无因性定义为: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根据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的原理,票据一经作成,权利就产生,而与原因关系分离,无论票据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对票据权利的效力不受影响。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资金关系,票据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票据关系则包括票据的出票关系,票据的背书关系,票据的出票关系,承兑关系,保证关系。因此,持票人只要具有票据法所要求的形式上的合法身份即推定其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享有一切票据权利;票据上的债务人也要依据票据上的文义负担票据债务。
2.票据无因性的原因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业交易数额越来越巨大,一旦交易中的一方不履行其给付价款的义务,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可能因此遭受极大的损失甚至会发生破产等严重后果。为了交易的安全,同时也为了交易的便捷,人们创造了票据关系这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票据关系中,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文义性,性。而这三个特点无一不是为了保证票据债权人的权利而存在。另外,票据债务人之间对票据债务负有的连带清偿责任,票据的出票人在持票人逾期未提示付款的情况下,仍得给付相应对价等一系列的规定都体现了票据法对票据债权人的特别保护。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双方交易的安全,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提供一种强有力的信用方式。这种规定对于缩短当事人考量对方信用状况的时间,促进交易的快速进行,减少交易成本具有巨大作用。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承认票据关系的无因性。
我们可以认为票据无因性的主要目的甚至唯一目的是是保护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进而促进票据的流通性。因此,当这种目的变得不必要时或者虽有必要但严重有损公共利益时,我们就可以打破票据的无因性而规定例外情形。根据票据关系的性质和创立票据关系的目的,这种例外只能是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否则将有违建立票据关系的根本目的,使票据关系的优点难以发挥。
那么,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才变得不必要呢?我国票据法有规定: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在*情况下,持票人由于已经知道其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理性的人会作出理性的决定,因此,法律推定持票人接受票据时就已经愿意承担其权利瑕疵,法律作上述规定并不有违票据关系的目的,并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在#的情形中,票据的直接债券债务关系只存在于处于一般民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的双方,法律赋予票据债务人以抗辩权并不影响第三者的票据权利,并不有碍票据的作用。这种规定不但没有降低票据的商业信用,相反,还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另外,我国票据法还有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在这些规定的情形中,持票人并不会因为其票据权利一定程度上的有因性而遭受重大损失,并不影响其后手的票据权利,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那么,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坚持票据关系的无因性会严重有损公共利益呢? 对此,我国票据法也有规定: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毫无疑问,在第一款的情况下应该打破票据关系的无因性是绝对必要的,否则将纵容犯罪。
3.我国的票据无因性制度的争议
对于我国票据制度争议较大的是如下条款: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八十三条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第七十四条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由于我国不允许企业间的私自融资行为,为了加强金融监管和基于其他稳定经济秩序的目的而设定上述条款。这类条款规定出票时必须要有票据的资金关系,要有票据原因关系,因此很多人认为这是对票据关系有因性的强制规定。我个人认为,这些规定并没有将票据的基础关系于票据原因关系相联系。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这些条款虽然都强调票据的基础关系,但并没有规定票据基础关系不具有这些条件时票据便无效,属于取缔性规范而不属于效力性规范。票据法有规定: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在实践中审判中,*也并不会因为票据没有法律规定的基础关系而判决所有此票据上的票据关系无效,使债权人的权利不予被保护。这种规定只能当作是一种声明性的规定,表明立法者的立场,但不具有违反它便使出票行为无效的强制力。如果认为它具有强制力,则目前最高*的解释和实践中的操作都变成违法行为了。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5-24 12:28

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涵义

票据无因性理论是以民法上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而生成和发展起来的。无因性原则应当是指法律行为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的统称。它不仅仅是指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于产生该法律行为的原因的有效性,其发生及存续皆不受后者的影响(外在无因性);也是指产生法律行为的原因从该法律行为中抽离,不构成该法律行为的内容。当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应当行使的权利(内在无因性)。因此,票据无因性应是外在无因性与内在无因性的统一。所谓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存在,持票人不负给付原因之举证责任,其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权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而无须证明自己及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所谓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产生票据关系、引起票据行为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其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5-24 12:28

票据的关系不因基础关系而无效,举个例子说:我拿了100元的汇票钱向你买了一根笔,结果发现这个笔有问题,找你退货,而这个时候你把这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你的供货商,这个时候我只能要求你给我100元,而不能要求你的供应商退还汇票,而且我必须在汇票到期向你的供应商支付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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