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4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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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4-28 04:47
最近闲来无事,看明代历史故事。对明代京官考核——京察制度有了更多了解。按该制度,考核链条中有两个重要环节,即“自陈”和“拾遗”。有句名言,读书其实是在读自己。从事审计工作多年,看什么都难免往审计上联想。琢磨一下明代“自陈”“拾遗”,对当今被审计与审计的关系,也许不无启示。
明代对京官考核,于洪武十四年(1381 年) 定京察法。京察法执行过程中,具体考核内容、考核方式、考核程序、考核期限、被考核*级次管辖等,不同时期有变化,但基本大同小异。经一百多年发展演变,弘治十七年(1504 年)京察制度趋于完备定型。其主要内容是有:四品以上*具疏自陈,听皇帝裁定去留。确定去留后,再经给事中、御史纠劾。这种纠劾被称为拾遗。拾遗发现有问题者,须接受处理。五品以下,由吏部会同都察院考核,具册奏请。京察每隔六年,逢巳、亥年举行。
所谓“自陈”,就是在考核年份,每位被考核*都要撰写自我工作情况陈述,相当于现在的述职报告。既要陈述所做的工作、取得的成绩,更要坦陈工作错误、失误及自身存在的问题。自陈材料在上报皇帝的同时,还必须公开,接受给事中、御史等言官的监督。这就要求自陈必须做到如实、完整,不得隐瞒、遗漏,以经得起监督。给事中、御史此时对自陈进行监督,发现被隐瞒、遗漏的,帮助自陈*找出来、“拾”回来,这就是“拾遗”。本来,人贵有自知之明,自陈*对自己最清楚。自陈时如实汇报存在问题,一定程度上有可能得到谅解。而事实上,人非圣贤,可能有疏忽,也可能根本就不想、不敢报告。不论故意还是疏忽,存在问题自陈时不讲而被“拾遗”的,尽管皇帝已作了去留裁决,也必须“罪加一等”、严肃处理,最终自取其辱。正如 《明史》卷七十一 《选举志三》所载:“京察之岁,大臣自陈。去留既定,而居官有遗行者,给事、御史纠劾,谓之拾遗。拾遗所攻击,无获免者。弘(治)、正(德)、嘉(靖)、隆(庆)间,士大夫廉耻自重,以挂察曲为终身之玷。”
实际情况怎样呢?大量历史资料表明,明代越到后期,京察制度执行越差。官僚集团内部互相攻讦、结党营私,京察特别是“拾遗”常沦为党争的工具。上段引文紧接着就这样写道 :“至万历时,阁臣有所徇庇,间留一二以挠察典”。但也应当指出,尽管后期制度执行有些问题,但对*实施考核,包括要求“自陈”和“拾遗”,从制度建设层面,还是有其一定积极意义的。正因为如此,明代建立的京察制度,到清代基本上一直在沿用。
作为制度本身重要环节,从其功能和具体操作看,明代“自陈”“拾遗”对当今被审计与审计的关系有什么启示呢?
——被审计者应当履行主体责任,进行“自陈”,提交责任报告。明代*自陈,是规定“动作”,用现在的话语,属自身必须履行主体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论后续有无拾遗或是否被拾遗,都必须提交。以此推之,被审计者,不论有无、是否被审计或后续被审计发现什么问题,首先应当履行主体责任,从与审计相关的角度,编制自身责任履行情况报告——责任报告,具体内容和形式,可能包括财务会计报告、绩效报告、经济责任报告、自然资源资产离任报告,等等。
——审计者应当履行监督责任,进行“拾遗”,揭示存在的问题,出具审计报告。明代给事中、御史拾遗,从时间顺序看,在被考核*自陈甚至是皇帝已裁决之后。只要“拾遗”发现并核实问题严重,即使皇帝已作出去留裁决,也得进一步作出相应处理。这种事后“拾遗”,必然倒**事先慎重行事、如实“自陈”,否则后果可能很严重。现今审计,通常也是在被审计者履行主体责任基础上,事后履行监督责任。审计监督要发现存在的问题,并区分不同情况,依法追溯作出处理。正是有了这样类似“拾遗”的倒*机制,被审计者履行主体责任及其所提供责任报告,就可能少出问题以至不出问题。存在问题越少越好。这是哪一方都乐意看到的结果,更是设计机制本身所追求的目标。不战而屈人之兵。应当充分发挥 “拾遗”、审计的这种威慑作用。
——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报告、审计报告从制度上提出要求和加以规范。明代“自陈”和“拾遗”,都出自京察法的规定。联系到当今被审计与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责任报告和审计报告作出制度规定。从现实情况看,对有的责任履行情况究竟报告什么内容、以什么形式报告等,相关规定还不是很健全和细化。应当加强有关责任报告事项的制度建设,并随实践发展不断加以完善。这样有所遵循、约束和规范,就可以避免、减少被审计者履行责任及出具责任报告的随意性,给审计者奠定所需基础、提供可行条件,也使审计更加聚焦发力,审计报告也更为规范,并不断增强可比性和有效性。这样的责任报告和审计报告,对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能更为有用、管用和好用。
——责任报告、审计报告都应当公开,更好接受内部、外部的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明代*自陈,材料不仅提交皇帝,同时也需要公开,以接受给事中、御史拾遗,以及更多机构和*的监督。至于“拾遗”,不只一般性公开,有时因揭示问题尖锐,可能声势浩大、朝野震动。如果借鉴这种做法,被审计者的责任报告和审计报告,除了按规定提交接收者外,还应当依法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既包括对外公开,也包括对内(单位内部)公开。对外公开,作用很多,特别是有利于依法接受*监督和社会大众监督。但有些具体情况,因相隔太远,社会大众可能不关心、不感兴趣或者认为并不重要,不容易起到监督作用。在内部可能正好倒过来,情况掌握比较深入、清楚、准确,对外不大、不重要但对内可能是大问题、重要问题,利害关系程度也比较高,这些对内公开更有意义。总而言之,根据具体情况,被审计者责任报告、审计报告在按规定提交的同时,依法对内对外公开,以利于更好地接受内部、外部的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以规范权力运行和促进事业更好地发展。(来源:《审计观察》杂志2020年第6期)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4-28 06:05
唐代陈藏器《本草拾遗·条例》
方剂的功用与其所体现的治法是一致的,故以治法分类方剂的方法是由早期功用分类的基础上逐渐发展成熟的,这种方法始于“十剂”说。唐代陈藏器于《本草拾遗·条例》中提出“药有宣、通、补、泄、轻、重、涩、滑、燥、湿十种”,并于“宣可去壅”、 “通可去滞”、“补可去弱”、“泄可去闭”、“轻可去实”、“重可去怯”、“滑可去著”、“涩可去脱”、“燥可去湿”、“湿可去枯”之下,各举数药为例。可见陈氏所归纳的“十种”之说,原是针对药物按功用分类的一种方法。宋·赵佶《圣济经》于每种之后加一“剂”字,如《圣济经·,审剂篇》云:“故郁而不散为壅,以宣剂散之。”金·成无己《伤寒明理论》中说: “制方之体,宣、通、补、泄、轻、重、滑、涩、燥、湿十剂是也。”至此方书中才有“十剂”这个名称。但对十剂分类,还不足以完全概括临床常用方药,所以后世各家又有增益,如《本草衍义》于十剂外增加寒、热二剂;明代缪仲淳增加升、降二剂。明·徐思鹤的《医家全书》除十剂外,增加了调、和、解、利、寒、温、暑、火、平、夺、安、缓、淡、清等,共为二十四剂。方书中除清·陈修园《时方歌括》载方108首是按上述十二剂分类外,其余尚不多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