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利解释原则原则误读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12 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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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15 23:29

对于“不利解释”原则的误解并非无源之水,它源于一系列的预设:


预设一:在保险交易的背景下,预设了保险人拥有信息优势。这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设计时倾向于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处于弱势,主要表现在信息的不对称性上。保险合同复杂,非专业人士难以全面理解,而保险人凭借专业知识和技术,通常占据优势。因此,当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时,倾向于做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

预设二:保险人被视为市场的垄断者。这一预设强调,保险人在交易中相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拥有更大的权力,导致交易双方力量失衡,投保人的选择范围受限。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不利解释”原则可以平衡这种不平等,纠正事实上的不公。


预设三: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构成强制性。预设指出,保险人通过格式合同形式,了相对方(投保人)的订约自由,他们几乎没有其他选择,这实质上是对相对方权益的。因此,当被强制接受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条款提出异议时,支持他们的主张是基于公平原则。


扩展资料

不利解释原则,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 31 条的规定,在立法上确认了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目前世界各国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均采用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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