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12 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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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15 23:29
对于“不利解释”原则的误解并非无源之水,它源于一系列的预设:
预设二:保险人被视为市场的垄断者。这一预设强调,保险人在交易中相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拥有更大的权力,导致交易双方力量失衡,投保人的选择范围受限。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不利解释”原则可以平衡这种不平等,纠正事实上的不公。
预设三: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构成强制性。预设指出,保险人通过格式合同形式,了相对方(投保人)的订约自由,他们几乎没有其他选择,这实质上是对相对方权益的。因此,当被强制接受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条款提出异议时,支持他们的主张是基于公平原则。
不利解释原则,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 31 条的规定,在立法上确认了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目前世界各国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均采用此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