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进出口货物的税款担保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4 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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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31 13: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对于进出口货物的税款担保有详细规定。根据第七十七条,当存在以下情况之一时,纳税义务人可以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并且需要按照海关初步确定的应缴税款提供足额税款担保:海关尚未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征税要件;正在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暂时进出境;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除按保税货物管理的外);因残损、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原进口货物尚未退运出境或尚未放弃交由海关处理,或原出口货物尚未退运进境;以及其他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税款担保的情况。


第七十八条中规定,税款担保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人批准后,可以酌情延长。税款担保通常采用保证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形式,且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税款保函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税款保函明确规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应不少于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


第七十九条则指出,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若纳税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海关应在纳税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解除税款担保的相关手续。若纳税义务人未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对收取税款保证金的,海关应在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证金转为税款的手续;对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税款保函的,则海关应在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或在税款保函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是为了保证国家税收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而制定的办法。于2004年12月15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30日发布的《海关征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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