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4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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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03 00:00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章主要围绕责任和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旨在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根据第十九条,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有责任。产品质量需符合多项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风险,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对产品瑕疵进行合理说明的除外;产品或包装上应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和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详细规定了产品或其包装的标识要求,包括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产地、生产厂名和厂址、产品规格、等级、主要成分及含量、生产许可证编号、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等。
第二十一条列举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禁止的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产品、失效变质产品、伪造生产日期、失效日期的产品等。
第二十二条强调了对于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需在明显部位标明等外品、次品或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而对于失去使用价值、影响人体健康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则不得出厂或销售,需销毁或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要求产品监制者对其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四条规定产品维修者需对其维修产品质量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敷衍或欺骗用户消费者。
第二十五条强调医疗卫生、建设施工等单位需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得使用违反条例规定的产品,特别是用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支持、包庇、纵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得为这些行为提供任何形式的便利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