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4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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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12 15:20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章详细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质量控制方面的责任和义务。首先,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者必须对其产品负全责,产品必须符合安全、性能和质量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无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风险,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以及符合产品标准和相关质量规定。



产品包装上必须清晰标识,如包含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名称、厂名厂址等信息,对于易损坏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需要有警示标志和使用说明。例如,机器设备需附带安装、使用说明,而剧毒或易碎产品则需特别包装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销售者也有严格的要求,进口产品需用中文标注详细信息,如名称、产地、进口商信息,并附带必要的中文说明书。销售者需进行进货检查,确保产品合格证明和标识齐全,并采取措施保证产品储存质量。



禁止生产或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失效、变质或质量标志虚假的产品。销售者对售出产品实行先行负责,如产品存在缺陷,应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同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产品因缺陷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受害人有权向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责任方有权向相关方追偿。提供场地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对瑕疵产品的责任也需要明确,不得为违规行为提供庇护。



产品标识的印制者也需确保其提供的标识真实无误,不得印制虚假标识或向非委托方提供。总的来说,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强调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保证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方面的重要职责。



扩展资料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该《条例》经1994年8月26日上海市十届*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4日上海市十一届*常委会第3次会议修正。《条例》分总则,行政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社会监督,法律责任,附则6章53条,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十三届*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第50条决定,废止《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12 15:20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章详细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质量控制方面的责任和义务。首先,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者必须对其产品负全责,产品必须符合安全、性能和质量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无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风险,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以及符合产品标准和相关质量规定。



产品包装上必须清晰标识,如包含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名称、厂名厂址等信息,对于易损坏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需要有警示标志和使用说明。例如,机器设备需附带安装、使用说明,而剧毒或易碎产品则需特别包装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销售者也有严格的要求,进口产品需用中文标注详细信息,如名称、产地、进口商信息,并附带必要的中文说明书。销售者需进行进货检查,确保产品合格证明和标识齐全,并采取措施保证产品储存质量。



禁止生产或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失效、变质或质量标志虚假的产品。销售者对售出产品实行先行负责,如产品存在缺陷,应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同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产品因缺陷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受害人有权向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责任方有权向相关方追偿。提供场地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对瑕疵产品的责任也需要明确,不得为违规行为提供庇护。



产品标识的印制者也需确保其提供的标识真实无误,不得印制虚假标识或向非委托方提供。总的来说,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强调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保证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方面的重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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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该《条例》经1994年8月26日上海市十届*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4日上海市十一届*常委会第3次会议修正。《条例》分总则,行政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社会监督,法律责任,附则6章53条,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十三届*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第50条决定,废止《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12 15:20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章详细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质量控制方面的责任和义务。首先,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者必须对其产品负全责,产品必须符合安全、性能和质量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无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风险,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以及符合产品标准和相关质量规定。



产品包装上必须清晰标识,如包含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名称、厂名厂址等信息,对于易损坏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需要有警示标志和使用说明。例如,机器设备需附带安装、使用说明,而剧毒或易碎产品则需特别包装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销售者也有严格的要求,进口产品需用中文标注详细信息,如名称、产地、进口商信息,并附带必要的中文说明书。销售者需进行进货检查,确保产品合格证明和标识齐全,并采取措施保证产品储存质量。



禁止生产或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失效、变质或质量标志虚假的产品。销售者对售出产品实行先行负责,如产品存在缺陷,应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同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产品因缺陷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受害人有权向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责任方有权向相关方追偿。提供场地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对瑕疵产品的责任也需要明确,不得为违规行为提供庇护。



产品标识的印制者也需确保其提供的标识真实无误,不得印制虚假标识或向非委托方提供。总的来说,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强调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保证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方面的重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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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该《条例》经1994年8月26日上海市十届*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4日上海市十一届*常委会第3次会议修正。《条例》分总则,行政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社会监督,法律责任,附则6章53条,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十三届*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第50条决定,废止《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12 15:20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章详细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质量控制方面的责任和义务。首先,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者必须对其产品负全责,产品必须符合安全、性能和质量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无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风险,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以及符合产品标准和相关质量规定。



产品包装上必须清晰标识,如包含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名称、厂名厂址等信息,对于易损坏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需要有警示标志和使用说明。例如,机器设备需附带安装、使用说明,而剧毒或易碎产品则需特别包装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销售者也有严格的要求,进口产品需用中文标注详细信息,如名称、产地、进口商信息,并附带必要的中文说明书。销售者需进行进货检查,确保产品合格证明和标识齐全,并采取措施保证产品储存质量。



禁止生产或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失效、变质或质量标志虚假的产品。销售者对售出产品实行先行负责,如产品存在缺陷,应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同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产品因缺陷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受害人有权向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责任方有权向相关方追偿。提供场地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对瑕疵产品的责任也需要明确,不得为违规行为提供庇护。



产品标识的印制者也需确保其提供的标识真实无误,不得印制虚假标识或向非委托方提供。总的来说,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强调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保证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方面的重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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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该《条例》经1994年8月26日上海市十届*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4日上海市十一届*常委会第3次会议修正。《条例》分总则,行政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社会监督,法律责任,附则6章53条,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十三届*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第50条决定,废止《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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