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4 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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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30 18:46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燃气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包含燃气生产、储存、充装、运输、输配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设施的所有权划分如下: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表具前(含表具)的供气设施归供气单位所有,表具后的供气设施归用户所有。
(二)工业、公建和其他团体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燃气设施(含支线阀门)归供气单位所有;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归用户所有。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用户围墙或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建筑物以内的,归用户所有。
第十五条:地方应向沿线单位、村(居)民进行管线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管道产权单位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当地人员在征得管道产权单位同意后,可以在埋设管道的土地上种植浅根农作物。管道产权单位在巡查、维护、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损失的,无需赔偿。
第十七条: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需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设备需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需齐全可靠。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检验工作,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检验单位实施。
第十八条: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前需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由供气单位组织实施。禁止用户擅自安装、拆除、迁移、变更、维修燃气设施。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在重要部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迁移、遮挡、覆盖、涂改管道燃气设施及其标志。禁止在管道燃气设施上或在国家规定的安全隔离间距内堆放物品、垃圾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占压燃气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业主单位应自行拆除。禁止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学危险品,禁止向燃气设施倾倒或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第二十条: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需在施工前七天向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并提供施工、保护方案,商定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施工中需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区域范围,并设定明显的施工标记,供气单位派员现场监护。
(二)禁止使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避免挤压、碰撞管道燃气设施,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管道燃气设施不受损坏。
(三)不得搬运、迁移、启闭调压箱(柜)、抽水井、阀门等管道燃气设施。
(四)确需动火作业,需经消防部门批准,并按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
(五)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应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告,组织抢修。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