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条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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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地(州、市)及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企业需按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具体比例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为2%,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为2%,外商投资企业为2%,职工个人为1%。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缴纳的费用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费用在计算纳税基数时扣除。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级统筹,并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基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监督。

具备一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包括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单位和本人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等。失业人员在领取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特定情形的,将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停止享受其他保险待遇,包括重新就业、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无正当理由3次拒接接收当地指定部门或机构介绍工作、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等资料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人员应在单位出具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持证明、《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和免冠照片,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登记的不补发。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连续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可领取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2个月,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金按全省最低工资一类区标准的60-80%计发,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失业人员在领取期间每人每月可获得10元医疗补助金,包干使用,随失业保险金发放。患严重疾病需住院治疗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总和。

失业人员在领取期间正常死亡的,可一次性获得丧葬补助金1200元和抚恤金800元。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失业人员生前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按供养1人发4个月,供养2人发8个月,供养3人以上发12个月的规定一次性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失业人员在领取期间可免费参加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活动。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分别持相关资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贴。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补助金期限和标准根据连续工作年限确定。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本办法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21日省*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扩展资料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为地方性法规,是甘肃省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结合实际制定的办法,共有21条。该条例2007年3月20日省*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4月8日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21日省*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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