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3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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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自治区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等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促进劳动关系稳定和谐,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工会应当依靠职工开展互助合作,协助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为职工服务。第二章 工会组织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中回族委员所占比例应当不少于回族职工在职工中的比例。在回族职工比较集中的地区和单位,工会委员会中应有回族职工担任或者副。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工会、副,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第五条 自治区、市、县(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建立工会组织。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女职工人数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本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不足十人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
女职工委员会可以设专职主任,也可以由本级工会女或者女副兼任。第七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开业或者成立六个月内尚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
基层工会所在的单位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第九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设专职工会或者副。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以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按比例配备不足一人的,按一人配备。
其他企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副,配备工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第十条 工会、副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据《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企业工会可以按本单位副职设置。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管理工会工作人员。工会、副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缺额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工会、副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任职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变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第十一条 自治区、市、县(区)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专职、副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限相同;其任职期满,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兼职、副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任职期限长于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的,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在任职期间因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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